原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董建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原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魏某某、董建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毛忠岩,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被告董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对董建功在农商行62×××38账户存款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董建功没有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义务,农商行申请执行,五大连池市人民法作出(2018)黑1182执4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董建功在农商行62×××38账户存款500,000元,魏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中止了对62×××38账户存款70,585元的执行,故起诉。
魏某某辩称,农商行所述与事实不符,董建功62×××38账户的70,585元是魏某某用大马力作业享受的国家补贴,不是董建功的,法院(2018)黑11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合理合法,因此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农商行诉讼请求。
董建功辩称,冻结董建功账户的钱是魏某某的大马力深松整地补贴款,账户的存款不是董建功的钱,认为不能执行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董建功、于海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取款凭条。证明董建功夫妇拿着有效证件到农商行龙镇支行办理借款的事实,并且款已支取。
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董建功称属实,无异议。
2.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董建功到期未还款,经法院判决确定该债务。
魏某某、董建功均无异议。
3.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43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冻结董建功账户是合法有效,与魏某某无关。
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魏某某已经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该笔款归魏某某所有。
董建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冻结这笔钱不是董建功的。
魏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董建功在魏某某处借款300,000元。
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有异议,该借条存在造假成分,借款约定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但出具是2016年1月23日,与魏某某申请异议书相矛盾,所以该借条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董建功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7年3月24日协议1份,证实经王某、姜涛、杨洋给魏某某、董建功调解,达成以车抵债协议。
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考察,但该协议无效,因违反国家相应政策及法律规定,不允许过户转让的车辆,在董建功和魏某某都明知的情况下进行抵账,是无效协议,而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争议的是董建功名下的存款,与魏某某无关。
董建功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明和作业清单各2份,证明魏某某在2017年秋用大马力在425部队和古东河林场整地作业面积共计3542.9亩。
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明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具体年份,不知是哪一年深松地。出示证明应看行驶证,说明该大马力和董建功的1354大马力无关。该地块面积与证人及魏某某所述均不相符,证人所述达6000多亩,魏某某自述5000多亩,相差甚远,无法核实真实性。
董建功对该证据无异议。
4.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3月,董建功、魏某某一起到王某家找的王某做证明人,到王某家说钱魏某某已经给董建功了,到王某家出个条。借条是会计姜涛在电脑里打出来的,王某在证明人处签的字。二人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分,2017年3月下旬还。当时写欠条时候四个人在场。借款到期后,魏某某找王某两次,王某让魏某某把董建功找到王某家,给他们协商的,有姜涛和杨洋在场,董建功说没有钱用车抵债,抵债300,000元,说利息也还不上了,就这么抵债利息也不还了,董建功还欠魏某某机耕费,都不算了。当时只写了抵300,000元,其他都没有,这个协议也是姜涛打印的,当时王某、董建功、魏某某都签字了。
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人所述与董建功、魏某某所述不符,也与欠条时间不相符,所以证人证词不认可。魏某某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董建功质证称,还款日期不对。
5.证人高某证实,从2017年5月份开始,魏某某找高某让其给管理并开大马力车,车是魏某某的,在425部队干活,干了10天,具体作业面积不清楚。
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人不能证实干活的车是魏某某的,只是魏某某找证人干活,而且证人证实干了10天活,与魏某某说的相矛盾,所以证人所述无法证实真实性。
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董建功无质证意见。
董建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农商行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董建功与魏某某及证人所述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商行与董建功、于海琴、白广军、王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7)黑11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董建功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黑1182执4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董建功在农商行62×××38账户存款500,000元。案外人魏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董建功62×××38账户存款70,585元。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黑11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董建功在农商行62×××38账户存款70,585元的执行。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董建功在农商行62×××38账户存款70,585元许可执行。
魏某某主张董建功xxxx账户的70,585元,是魏某某用大马力作业享受的国家补贴款,魏某某提交了与董建功之间的借条和协议,借条内容为:“今董建功由于种地资金不足,和魏某某商量,向魏某某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1分,借款时间:2016年3月23日,还款期限:2017年1月23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董建功,证明人王某。2016年1月23日”。对该借款,王某出庭证实,2016年3月,董建功、魏某某一起到王某家找的王某做证明人,二人到王某家说钱魏某某已经给董建功了,在王某家出的条。另王某称借条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3月下旬。对借款300,000元一事,魏某某庭审时称,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10天内,董建功打电话说(当面也说过)种地用钱,魏某某说看看,后来魏某某打电话和董建功说有钱了,按照1分利息,并说让找个证明人,董建功说找王某,魏某某同意。后董建功自己去魏某某家取的钱,当时魏某某在其家西屋衣柜里拿出的300,000元,钱的票面是100元和50元,50元的少,一万元一沓,一小部分是散的,钱是魏某某和其爱人以及董建功一起清点的,是上午取的钱,取了钱之后二人去王某家打的借条,借条上董建功和王某签字了。董建功庭审时称,2016年春节前,其种地缺钱,打电话找魏某某,让帮着筹点钱,当时魏某某说利息1分,让找中间人,都是打电话约好的,董建功、魏某某一起到王某家,董建功和王某说让王某做的中间人,在王某家打印的欠条,出完欠条董建功就去魏某某家拿的现金。取钱时魏某某媳妇在家,还有别人记不清了,董建功到魏某某家去的西屋,魏某某的钱是从别的屋拿出来的,拿钱时是十二点左右。另董建功称300,000元是百元票面,是成沓的,一沓是一万元,用银行的白纸条捆的,查钱时是自己点的。对借款用途,董建功开始称,借钱打算种地用,后来剩钱用来买的1354大马力。后又称,钱拿回后是存上了还是还给别人忘了,后来这个钱种地还是买车了还是还账了其不清楚。另魏某某提交了与董建功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董建功向魏某某的借款到期无资金偿还,自愿将自有的(约翰迪尔1354大马力车)顶300,000元借款,魏某某也同意以车顶借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于董建功(1354)车没有到过户时间,暂时还没有过户,按照车辆过户规定,车到过户时间后与魏某某上农机局办理过户手续;二、车顶还款时间:2017年3月24日;三、车归魏某某后,车辆以前事宜与魏某某无关,从2017年3月24日以后,车辆整地作业与董建功无关,车辆整地作业所有收入归魏某某,包括整地作业所享受补贴。庭审时魏某某称:2017年1月23日还款时间到期后,始终没还,过了两个月找的证明人王某,经王某调解,董建功将大马力抵给魏某某,当时说还有机耕费和利息一起,约定车抵给魏某某,该车有国家补贴,购买不到三年不能过户。2017年4月份把车开回来,秋天在黑河市古东河林场和沈阳军区司令部北安农副业基地龙镇分场进行深松整地,一共作业5000多亩土地,国家政策是1亩地补20元,一共补给
70,585元,因1354大马力车未过户,补贴款发放时就打到董建功卡里。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董建功、于海琴、白广军、王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农商行与董建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书,本院对董建功名下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现主张董建功62×××38账户的70,585元是其存款,要求对查封的账户停止执行,并提供了与董建功所签订的借条及协议,但农商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魏某某提供的借据,欲证明董建功借款一事,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事实存在以下问题:1.董建功与魏某某及证人王某所说的取款时间和出条时间不一致;2.对在什么地方拿出的300,000元,魏某某与董建功所述亦不一致;3.对取款时在场人、清点现金人及300,000元钱的面值魏某某与董建功所述亦不一致;4.王某证实还款时间亦与借条的还款时间不一致;5.董建功对借款用途说法不一。另外,借条上的借款约定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但借条下面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不符合常理,故魏某某与王董建功之间借款及协议以1354大马力车抵债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董建功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8账户存款许可执行。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魏某某、董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良玉
审判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姜洪艳
书记员: 包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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