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海明
俆彦彪
张志刚
刘东举
杨振军
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男,35岁。
被告俆彦彪,男,40岁。
被告张志刚,男,33岁。
被告刘东举,男,40岁。
被告杨振军,男,38岁。
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被告均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有四借款人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可以认定四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分发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也分别领取了各自的借款,且原告提供有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至此,该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不按约定履行此义务系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四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联保借款金额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俆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1177.81元,合计251177.81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刘东举、张志刚、杨振军对被告俆彦彪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0000.00元,利息58786.29元,本息合计368786.29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刘东举、杨振军对被告张志刚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84316.46元,本息合计524316.46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张志刚、杨振军对被告刘东举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1569.33元,本息合计131569.33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对被告杨振军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64元,减半收取8141.32元,由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有四借款人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可以认定四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分发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也分别领取了各自的借款,且原告提供有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至此,该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不按约定履行此义务系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四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联保借款金额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俆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1177.81元,合计251177.81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刘东举、张志刚、杨振军对被告俆彦彪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0000.00元,利息58786.29元,本息合计368786.29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刘东举、杨振军对被告张志刚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东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84316.46元,本息合计524316.46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张志刚、杨振军对被告刘东举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1569.33元,本息合计131569.33元(截止于2013年8月1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对被告杨振军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64元,减半收取8141.32元,由被告俆彦彪、张志刚、刘东举、杨振军连带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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