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万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春龙路8号科工贸2号楼4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万某电子有限公司驻伊春办事处服务中心售后工程师,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万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哈尔滨万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己在哈尔滨万某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哈尔滨万某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哈尔滨万某公司给付张某某拖欠两个月工资4800元、年终奖2000元、工作报销费用2946元、工资损失1200元、经济赔偿金28800元正确。哈尔滨万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给付71个月的双倍工资170400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哈尔滨万某公司没有在用工满一个月内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次日即2012年1月10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张某某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26400元(11X2400元)。一审判决给付71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哈尔滨万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郭昱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