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省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大为、崔某、黑龙江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南十街。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法定代表人:于先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国某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原审判决判项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林大为对国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林大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既未加盖国某开发公司单位公章,该公司也没有对崔某进行授权,林大为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且国某开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国某开发公司不承担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林大为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给国某开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本案施工量应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确定;4.林大为建设工程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且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其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林大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林大为是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各方均已确认;2.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且在工程各阶段国某开发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崔某与林大为签订的,工程价格应当参照该合同约定,并依据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4.崔某系国某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投资人及合伙人),林大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该公司,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工程图纸是否进行私自变更,其责任不在林大为;6.国某开发公司认为施工面积有异议,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7.国某开发公司已经向林大为支付工程款。崔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不是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即使无效,享有工程成果方也应依法给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国某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林大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某开发公司、国某建筑公司、于某某、崔某给付林大为工程款588959元及利息42405元,合计631364元;2.由原审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观山国际小区宾馆建设工程是否是林大为进行施工的事实,对此国某开发公司与国某建筑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根据“观山国际宾馆建筑工程合同书”及崔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该工程确为林大为进行施工建设;2、关于“观山国际宾馆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发包方主体问题,林大为主张为国某开发公司和国某建筑公司,从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上来看,国某开发公司是工程款的支付方,也是所建楼房的受益人,故该合同的发包方应认定为国某开发公司;3、对于观山国际宾馆施工的实际面积、承包价格的事实,有施工合同和崔某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50元,实际面积为3000平方米;4、对于以现金和楼房抵顶方式已付的工程款金额的事实,国某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以上帐目明细,故该事实按林大为承认的数额认定;5、对于林大为称增加工程量120万元的事实,因其未向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6、对于林大为提出崔某、赵明江、于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仅有崔某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加以佐明,故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作为在开发建设克东县观山国际小区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以国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林大为签订“观山国际宾馆建筑工程合同书”,林大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国某开发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国某开发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或追认。该合同因林大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林大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建设施工义务,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和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减去林大为承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经计算,国某开发公司还应支付林大为工程款468959元。关于林大为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交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利息为39180元。关于林大为要求国某建筑公司、于某某、崔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某建筑公司与林大为没有合同关系,林大为主张于某某、崔某、赵明江系实际开发人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林大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林大为增加标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该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综上,国某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林大为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大为工程款468959元,支付利息39180元:二、驳回林大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3.64元,由林大为负担2022.73元,由国某开发公司负担8090.91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国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克东县观山国际工程规划图(该规划图在原审中与相关备案手续向法院提供过,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观山国际6号楼1层在规划设计时是车库,并没有2层及林大为所称的宾馆。林大为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与崔某个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林大为称所建工程是其与崔某个人商定,国某开发公司并不知情,该工程属于违建,违法建筑所产生的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林大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工程规划图的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观山国际工程的规划情况,与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无关,不能因为林大为建设的工程是否违法而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崔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某单独承担责任不认可。工程是以国某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工程已经结束了,但在施工过程中国某开发公司并没有制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国某开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省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大为、崔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建筑公司)、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0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林大为,国某开发公司已经向林大为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林大为已经按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完毕建设施工义务,国某开发公司应当参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国某开发公司给付林大为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国某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林大为私自改变图纸,导致工程量变更,并给国某开发公司造成损失,但国某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图纸系林大为私自变更,故本院对国某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国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3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 铭

书记员:阮少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