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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盛街14号3单元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铎,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博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李某,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88000元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虎林市晨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晨光公司将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项目承包给原告,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88000元。被告系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派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晨光公司将188000元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有88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李某辩称,原、被告就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运动地板”工程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起开始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原、被告一起合作施工了桦南特殊教育学校室内PVC、室外塑胶普通场地工程、虎林一小及五小塑胶跑道、三小体育馆运动地板、四小室内PVC和室外的塑胶跑道、虎林虎头珍宝岛幼儿园的塑胶跑道、虎林实验幼儿园及教育幼儿园室内PVC和室外的塑胶跑道、七台河市人民医院6毫米PVC和防静电地板、虎林高级中学的室内运动地板等工程。原告仅就桦南特殊教育学校室内PVC、室外塑胶普通场地工程给付了被告分红款。该88000元,系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广力同意打入被告账户内的。其后,被告多次联系朱广力,要求与朱广力就以上工程分红问题进行协商,但朱广力始终拒绝协商。其间,被告曾与刘某联系,刘某称虎林高级中学的分红款已经分给被告,故被告认为该88000元系被告应分得的分红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奕博公司举示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系被告签字,证明被告是原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证据二、虎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条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晨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晨光公司将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运动地板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188000元,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晨光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都付给了被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88000元由被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李某举示证据一、证人孙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李某的朋友,经常帮助李某开车、要账。证人仅在一次吃饭时见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并不知道朱广力的具体姓名,仅知道是“朱总”,证人称“朱总”与李某就幼儿园塑胶跑道工程系合作关系,但对于二人就合伙事宜的具体约定及合伙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了解。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桦南工程分红款335000元,被告与朱广力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而被告举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所涉工程均非本案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奕博公司与案外人晨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某作为奕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由奕博公司负责施工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88000元。晨光公司先期按李某的指示,将100000元工程款汇入李某指定的账户内,李某将该10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奕博公司。2016年3月18日,晨光公司再次向李某指定的账户内汇入88000元。李某向晨光公司出具了188000元的收条。
2018年3月23日,奕博公司向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晨光公司支付奕博公司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款88000元。该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黑038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李某收取晨光公司支付的188000元工程款,并向晨光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晨光公司已向奕博公司结清了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款,故判决驳回奕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奕博公司称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报酬,奕博公司自认尚未向李某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告奕博公司作为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的施工人,在完成约定工程项目后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1060号判决认定李某收取晨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基于李某代理奕博公司收取,就本案涉案工程而言,李某系奕博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就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应向奕博公司交付。李某主张,李某与奕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广力系合伙关系,该88000元系其应分得的合伙收益,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被告李某系奕博公司在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基于该委托代理关系应取得一定的报酬,奕博公司称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合同价款的2%支付报酬,奕博公司自认尚未向李某支付报酬,故奕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委托报酬3760元(188000元×2%),此款应从88000元工程款中予以减扣,减扣后为84240元(88000元-3760元)。
李某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晨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000元,在其收到该款并扣除委托报酬后应及时向奕博公司交付钱款,但李某一直持有该钱款,其行为给奕博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奕博公司要求李某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准数额应为84240元。
另,如前述,本案原、被告就本案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虎林市高级中学体育馆“6mm厚综合PVC动运地板”应得工程款84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并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5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省奕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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