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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李福义
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广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义、林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省安装公司设立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双鸭山松江国际购物大厦项目部在2013年7月13日至10月15日间,省安装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耐某某阀门公司共签定九份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7月13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47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5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72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1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27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实际汇款金额为29000元;2013年8月26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10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但省安装公司未提供该笔钱款的汇款票据;2013年9月8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7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1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43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货物价值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汇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九份合同约定总金额合计600900元,省安装公司向耐某某阀门公司汇款总金额为498900元。九份合同均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需方使用供方所生产的产品在质保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调换或退货”,第4项约定“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交通费等”。现耐某某阀门公司为省安装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产品均不是耐某某阀门公司生产,而是其他厂家生产再由耐某某阀门公司发货给省安装公司,其中约10%至12%的产品虽标签为耐某某阀门公司生产,但也是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发到耐某某阀门公司后,耐某某阀门公司重新贴加的耐某某产品标识。另查明,原、被告签定合同方式为传真即由被告耐某某阀门公司加盖耐某某阀门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传真至原告省安装公司,省安装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传回至耐某某阀门公司。2013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的90000元货款省安装公司汇给耐某某阀门公司后,因产品有问题,耐某某阀门公司将90000元返还给省安装公司。
耐某某阀门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公司进行宣传介绍,在网页(http://baoding.ganji.com/fuwu_dian/976019/service/)介绍中写明:“耐某某阀门公司是国内一家集科研开发、设计咨询、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厂家”。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以传真的方式签定买卖合同属于通过书面形式表现合同内容,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为供方所生产,现耐某某阀门公司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所提供产品均为其他公司所生产,再由耐某某阀门公司同省安装公司提供,据此应认为耐某某阀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省安装公司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省安装公司所提供汇款单据仅能证明向耐某某阀门公司汇款498900元,且后来耐某某阀门公司又退给省安装公司90000元,故本案货款总金额应为408900元,省安装公司主张以571900元作为货款总金额并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耐某某阀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省安装公司违约金81780元(408900元*20%)。省安装公司主张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耐某某阀门公司辩解双方当事人在QQ聊天中重新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耐某某阀门公司的网页宣传中标明其具有生产能力,现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前或省安装公司汇款前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出示给省安装公司,故对其辩解省安装公司了解耐某某阀门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批发和零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耐某某阀门公司宣称自己具有生产能力,但其实质并不具备,省安装公司虽多次接收耐某某阀门公司所提交货物并实际使用货物,但所用货物非耐某某阀门公司生产是确定的,至于省安装公司是否行使及何时行使违约金主张权,是法律赋予省安装公司的权利,实际接收及使用货物的情形并不能使得省安装公司丧失追究耐某某阀门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且省安装公司现主张的是耐某某阀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其公司生产产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耐某某阀门公司辩解省安装公司收到货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对货物提出疑问,即说明对货物认可并进而得出耐某某阀门公司没有违约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8178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538元,由被告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书面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上诉人自合同履行时通过顺丰快递和QQ聊天的方式将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传给被上诉人,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QQ信息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多次交易,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上诉人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书面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上诉人自合同履行时通过顺丰快递和QQ聊天的方式将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传给被上诉人,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QQ信息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多次交易,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上诉人保定耐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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