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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某
蒋某某(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黑龙江伊春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春市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此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某某门市,面积102.09平方米,首付房款为158,479.00元,贷款158,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怠于办理银行贷款义务。
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王某某发送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应在10日内办结银行贷款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58,000.00元。
现已经逾期,被告王某某仍拒绝履行贷款义务及支付剩余房款义务。
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应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房款。
余款15.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第二份证据,催款通知书及录音视听资料以及短信通知内容打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并催办贷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
第三份证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本案房屋合法。
第四份证据,孙某某贷款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五营区水岸明珠小区房屋具备贷款条件,并已经成功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孙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在伊春市工商银行留存,被告至今未履行贷款义务是被告一方原因造成的。
第五份证据,孙某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原告委托孙某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催贷通知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2012年10月8日签订《预售楼房合同》,并于10月份交了15.8万元首付款。
后来,原告方把签订的合同要回,于2014年6月25日又补签了一份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
剩余的158,000.00元房款未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不履行楼房房照交付义务。
从2012年10月交付首期付款至今,已经将近3年,原告方始终未履行交付房照义务。
我虽然占有使用该房,但出租、抵押、转让都无法实行,给我带来的诸多不便及损失。
楼房系不动产,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从法律意义上讲,楼房所有权仍为原告方,在原告方未能交付房照之前,我不会支付楼房余款,我依合同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按照国家关于出售商品的法律规定,原告方应依法做以下公示,即:五证公示、房屋价格公示、预售方案公示、商品房销售办法、预售办法公示、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示、限购文件公示、维修资金缴存告示牌、节能减排公示、预售资金监管(账号公示、POS机)、代理销售委托书公示。
以上法律义务原告方都没有履行,致使我陷入法律风险、进退不能。
因做了大量装修,装修款不好算,不方便退房,没有房照,又无法转让。
三、即使按照原告方补签的合同,原告方“一照五证”也不完备,格式合同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依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没有这两证属于非法用地,其工程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况且将近三年原告方都未交付房照,我有充足理由怀疑,原告开发的楼房相关法律审批手续不健全,无法为我办理房照,所以我依据合同法主张抗辩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有效合同。
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
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58,000.00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可贷款,被告以办理不了产权证为由,不予贷款或支付楼房剩余款,属被告违约。
被告辩解原告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问题约定不清,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违约。
有由于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无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58,00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合同》属有效合同。
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
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58,000.00元,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可贷款,被告以办理不了产权证为由,不予贷款或支付楼房剩余款,属被告违约。
被告辩解原告违约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问题约定不清,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违约。
有由于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在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无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58,00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西义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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