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邓延峰
刘某
(2016)黑03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密山市红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延峰,37岁。
第三人刘某,男,34岁。
上诉人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庭审中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建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管在哈尔滨市公司总部,因时间仓促等客观原因,在开庭时没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公司总部拿去外地签署施工合同,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按时提供,一审法院遂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上诉人并非无故不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而是确实有客观原因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机会。
被上诉人密山市人社局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
第三人刘某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陈述了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建安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经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了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密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了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密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成涛
审判员:刘思凯
审判员:周雪松
书记员:白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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