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女,住牡丹江市。被告:于文某,男,住绥化市。被告:孔某某,女,住绥化市。被告:王某某,男,住绥化市。被告:王某某,男,住海伦市。
原告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亿担保公司)与被告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文某偿还新亿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77,388.35元;2.判令于文某偿还拖欠该笔借款的担保费180,000.00元;3.判令于文某向新亿担保公司按代偿金额和拖欠保费金额支付违约金351,182.77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要求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新亿担保公司对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新亿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文某偿还新亿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77,388.35元;2.判令于文某偿还拖欠该笔借款的担保费180,000.00元;3.判令于文某向新亿担保公司按代偿金额和拖欠保费金额支付违约金235,693.13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要求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新亿担保公司对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于文某与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月利率7.4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于文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新亿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向于文某发放借款5,000,000.00元。为保证新亿担保公司利益及于文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2月,于文某向新亿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承诺》,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于文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共同还款义务。孔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孔某某、王某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质)押声明书》、《共同抵(质)押承诺书》、《授权委托处置抵(质)押协议》,承诺将其所有的五套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王某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质)押声明书》、《共同抵(质)押承诺书》、《授权委托处置抵(质)押协议》,承诺将其所有权的三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八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25日借款期满后,于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新亿融资担保公司为于文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577,388.35元,且于文某拖欠新亿担保公司担保费180,000.00元。经新亿担保公司多次催收,于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新亿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六页、代偿证明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说明书》两份、《共同抵押承诺书》一份、《授权委托处置抵押物协议》一份、《抵押物财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八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于文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新亿担保公司为于文某向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同日,于文某与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45‰,担保人为新亿担保公司。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按照约定向于文某发放5,000,000.00元借款,于文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亿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24日替于文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577,388.35元。另于文某拖欠新亿担保公司担保费180,00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新亿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孔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新亿担保公司与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抵押物为海伦市学府嘉园2套商服、4套住宅、2套车库,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新亿担保公司与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质)押声明书》、《共同抵(质)押承诺书》、《授权委托处置抵(质)押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于文某应否给付新亿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577,388.35元和担保费180,000.00元。于文某与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箭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00元,新亿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于文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新亿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于文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577,388.35元,新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新亿担保公司向于文某追偿代偿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文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文某拖欠新亿担保公司担保费180,0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新亿担保公司担保费180,000.00元。新亿担保公司要求于文某给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于文某应否给付新亿担保公司违约金。于文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每次代偿之日起,于文某向新亿担保公司以代偿金额按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新亿担保公司已为于文某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现要求于文某支付违约金235,693.13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亦给新亿担保公司出具了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新亿担保公司是否对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新亿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用房屋和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新亿担保公司要求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亿担保公司既要求于文某承担还款责任,亦要求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立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577,388.35元;二、于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80,000.00元;三、于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35,693.13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于文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给付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则黑龙江省新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作为抵押的房屋、车库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2.00元,由于文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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