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
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姜兆民
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兆民,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创业乡。
法定代表人谷占军,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区兴凯湖机械公司)诉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旺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垦区兴凯湖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姜兆民,被告隆旺米业法定代表人谷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中《设备验收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中《设备安装验收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谷占军应当清楚其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及其在“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一栏签字和书写日期的法律效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在安装后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田立国出庭作证,田立国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烘干塔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产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田立国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和谷占军是同学,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称烘干塔安装时间是2012年,而验收是2011年,其所称的时间不符;3.证人称烘干达不到吨数,只是主观猜测,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如何测算,具体哪不合格也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是孤证,没有其它的证据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田立国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一台玉米日产量300吨兼顾水稻日产量500吨的烘干成套设备。货款金额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5万元,发货前付5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而延误工期,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设备到达被告处2日内原告和被告验货,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是设备验收10日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经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由原告进行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按约定的技术指标验收。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所列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为质量保证期满开始计算一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45万元。2011年11月15日,涉诉机械电器设备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验上签字。此后,被告开始使用烘干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双方对烘干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烘干设备安装验收不合格,验收单上“验收合格”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占军书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烘干设备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烘干设备到达被告处2日内原告和被告验货,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是设备验收10日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烘干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据,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烘干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谷占军未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谷占军虽然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名,是因为原告项目部经理刁千亮无法调试好设备,为了回去对原告公司有个交待,才要求谷占军签名,并不代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中“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一栏上签名即视为烘干设备安装验收合格。首先,对于谷占军称是应原告项目部经理刁千亮的请求而签字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谷占军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安装验收不合格,应在“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中注明相关情况,不应是简单地如其所述仅做签名,其仅签名而不注明相关验收情况,被告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对此,针对原告出示的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设备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验收合格;其次,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被告此后开始使用此设备从事加工生产,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修期内没有向原告提出关于不合格及未达到约定产量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未验收合格、烘干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产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未区分违约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0万元及违约金((400000万元中的3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6.65%÷365天×150%)+(400000万元中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6.65%÷365天×1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中《设备验收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中《设备安装验收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谷占军应当清楚其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及其在“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一栏签字和书写日期的法律效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在安装后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田立国出庭作证,田立国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烘干塔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产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田立国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和谷占军是同学,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称烘干塔安装时间是2012年,而验收是2011年,其所称的时间不符;3.证人称烘干达不到吨数,只是主观猜测,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如何测算,具体哪不合格也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是孤证,没有其它的证据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田立国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一台玉米日产量300吨兼顾水稻日产量500吨的烘干成套设备。货款金额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5万元,发货前付5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而延误工期,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比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设备到达被告处2日内原告和被告验货,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是设备验收10日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经共同验收确认无误后,由原告进行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按约定的技术指标验收。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所列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为质量保证期满开始计算一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45万元。2011年11月15日,涉诉机械电器设备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验上签字。此后,被告开始使用烘干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双方对烘干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烘干设备安装验收不合格,验收单上“验收合格”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谷占军书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烘干设备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烘干设备到达被告处2日内原告和被告验货,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是设备验收10日内,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烘干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证据,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烘干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谷占军未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谷占军虽然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名,是因为原告项目部经理刁千亮无法调试好设备,为了回去对原告公司有个交待,才要求谷占军签名,并不代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中“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一栏上签名即视为烘干设备安装验收合格。首先,对于谷占军称是应原告项目部经理刁千亮的请求而签字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谷占军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安装验收不合格,应在“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验收情况”中注明相关情况,不应是简单地如其所述仅做签名,其仅签名而不注明相关验收情况,被告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对此,针对原告出示的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设备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验收合格;其次,谷占军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被告此后开始使用此设备从事加工生产,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和质量保修期内没有向原告提出关于不合格及未达到约定产量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未验收合格、烘干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产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未区分违约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0万元及违约金((400000万元中的3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6.65%÷365天×150%)+(400000万元中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6.65%÷365天×1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桦川县隆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庆坤
审判员:王振军
审判员:段秀娟
书记员:许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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