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力军,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郑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经济报社主编。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力军、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月明、被告田力军、郑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力军当庭所出示的4份抗辩证据(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逾期举证,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被告郑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反驳和抗辩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票据号:4482446),旨证明:被告田力军告诉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宏信广场小区10栋7单元7楼7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约为290平方米)是被告田力军个人房产,其是针对被告田力军个人才同意做担保,后来才知道该房产是安宏公司的财产不是被告田力军的个人房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该往来票据可随意取得,上面没有公章;2、该房产是否在被告田力军名下与本案无关;3、被告郑军在签署保证承诺书时已明知在借款合同上并无抵押物的存在,现在以该理由抗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力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9日录音证据2份及根据上述两份录音证据整理的文字材料2份,旨证明:1、被告郑军在进行担保过程中,确实有王华或原告与被告田力军以安宏公司的房屋抵押的事实存在,该抵押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条件,原告或王华与被告田力军未向保证人郑军如实陈述事实;2、录音证据中谈到原告时使用“我”,未使用过“我公司”,结合庭审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借款出借人系王华本人;3、两份录音证据中通过王华与安宏公司张海龙之间的通话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在王华与安宏公司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均不涉及被告田力军;2013年8月13日录音中,王华对张海龙说:“你们欠我200多万就拿几套破房子骗我”、“我这二、三百万就打水漂了”,此说法构成了自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录音中谢景香的身源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该人为被告郑军妻子,该录音是在王华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制的,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录音证据属违法证据。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郑军要证明的观点,证据内容上体现王华称:“这么多钱不是小钱,500000元、2800000元,一共3300000元,这是本金不是利息,一提我就来气”,与被告郑军提交的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不符,存在500000元本金的问题,与被告郑军所称欠款数额为400000元不符。因为王华是被告郑军的朋友,通过被告郑军认识了被告田力军,如果没有田力军,被告郑军也不会担保,录音中还记载700000元供王华借贷使用,同时由被告郑军分得利息。房屋抵押问题,录音中王华提到房子“整不了”,显然500000元借款没有房屋抵押的事实。该证据还能证实被告郑军主动为被告田力军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郑军也是分取的,该担保是被告郑军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郑军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1、该录音根据法律规定不是非法证据;2、原告未对被告郑军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否定,只认为该录音书面材料不完整;3、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的否定仅是从谢景香是否为被告郑军的妻子来否定,只要被告郑军拿出结婚证就足以证明;4、原告认为500000元借款是单独谈的,安宏公司只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而500000元只与被告田力军有关,与安宏公司无关。在王华与张海龙通话中明确表示不是1800000元,而是2300000元或者原告所陈述的3300000元,在原告与安宏公司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若不包括500000元,该数额从何而来,足以认定原告或王华与安宏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中包含500000元,录音中未涉及田力军;被告田力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被告郑军在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三即2011年10月31日保证承诺书进行质证过程中提出要对该证据中的三处手写体“田力军”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力军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田力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第九条约定: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田力军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田力军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郑军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1份,原告与被告郑军在保证承诺书第一款约定:“田力军向贵公司借款伍拾万元(大写),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我本人愿以家庭的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若田力军本人不能按时偿还或抵押物不足值,我保证进行偿还。”第二款约定:“我本人保证承诺:如果借款人田力军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贵公司可随意以我个人的财产,或以我公司的财产及权利抵偿债务,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同意以此保证书作为处置财产的证明,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力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田力军交付了借款,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田力军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抗辩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575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7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实际损失应为借款利息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限,对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军在保证承诺书中约定:“我本人愿以家庭的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若田力军本人不能按时偿还或抵押物不足值,我保证进行偿还……”,上述约定,对保证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而其中“若田力军本人不能按时偿还或抵押物不足值,我保证进行偿还”与一般保证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含义并不相同,不能据此得出被告郑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承诺书中被告郑军承诺:“我本人愿以家庭的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借款人田力军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贵公司可随意以我个人的财产,或以我公司的财产及权利抵偿债务,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表明对被告田力军的债务,其自愿承担无限责任及一切赔偿责任,双方对被告郑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了类似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且被告郑军承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军对被告田力军所欠借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如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承诺只承担本金及利息而对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被告田力军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出借人为王华个人而非原告,而在保证承诺书中被告郑军已明确是为田力军向“贵公司”借款担保而不是向王华个人担保,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二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安宏公司系真正借款人而非被告田力军,安宏公司为原告和被告田力军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无法认定,且安宏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故二被告关于被告田力军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田力军所称其向原告借款系受安宏公司的委托、系代表安宏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田力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其借款行为系受安宏公司的委托,即使是安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可以选择向被告田力军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称借款数额实际为4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田力军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三记账凭证、证据四收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2011年10月30日,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承诺书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均不一致,且属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军向本院当庭提出的对保证承诺书进行鉴定的申请问题,因被告郑军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已将该保证承诺书复印,其对该保证承诺书的内容已知悉,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郑军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力军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田力军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1594.46元(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息为:216611.12元,违约金为:216611.12元+216611.12元×30%),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
三、被告郑军对被告田力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81594.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784元,被告田力军、郑军共同承担人民币116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黑龙江省远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2元,被告田力军、郑军共同承担人民币44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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