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宝某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县静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县电业局,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新华路192号。
负责人:朱紫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少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某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宝某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吴少华、宝某县电业局、原审被告吴少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某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强、马永林,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阳、焦开军,被上诉人吴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琼,被上诉人宝某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原审被告吴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某电业局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限明确,责任分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属于格式条款。《高压供电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供电人由中心1号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工专东线开关送出的工专东备用干线经18号杆,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200千伏安。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工专东备用干线18号杆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属用户,产权分界以文字和附图表述,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各方维护管理责任按一下方式确定:依上述分界点划分,用电人受电装置内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上述装置的保护、运行监视由用电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高压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责任中,在有关高压电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是同一个高压电流,但并非只有一个经营者,而是分为发电人、输电人、供电人、用电人四种不同的经营者,高压电流流经某个经营者享有的产权时,这个经营者就是这个高压电流的经营者。当因高压电发生损害事故应当依照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标准,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吴少华家所建造的房屋位置在10KV工专东备用干线21号和22号之间,吴少华家建造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的产权单位为上诉人,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吴少华家建房上方的线路归宝某电业局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曌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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