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阁,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丁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丁立国,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丁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某及担保人丁立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899.25(借款日期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18日),本息合计65889.25元,上述款项延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种地,经审查合格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8.7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5‰上浮30%计算滞纳金,被告丁立国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提起诉讼。
丁某某、丁立国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本院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种地,经审查合格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8.7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5‰上浮30%计算滞纳金,被告丁立国为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因种地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依法给被告丁某某,双方对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到期后被告有义务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立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1月18日利息5899.25元,2018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5‰上浮3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丁立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07元,由被告丁某某、丁立国共同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彦喜
人民陪审员 安洪钰
人民陪审员 刘利国
书记员: 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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