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牛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树君到庭,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和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实际给付本息时止;2.二被告对上述该笔贷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执行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4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张某某、牛某某两人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两人对每人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贷款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清偿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绥棱农商银行为证明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依法进行了证据出示,张某某、牛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中国银监会黑龙江银监局黑银监复[2015]455号文件、证据四绥棱县泥尔河乡青山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二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
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泥尔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并且合同约定二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互为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0日,每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在合同尾页签字并捺印。2016年12月3日,原告绥棱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绥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借款用途水稻种植,借款金额为43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1‰,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督局批准,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含泥尔河信用社)合并成立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债权债务转为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逾期,应予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承担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8元,由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赵坤妹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书记员: 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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