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繁盛大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848.99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10),本息合计66848.99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与李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种地,经审查合格后于同日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月利率8.75‰,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李雷发放贷款65000元。借款逾期后,李雷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李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贾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公司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还款凭证。
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贾某某与李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李雷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75‰,2017年2月10日偿还借款,2017年1月3日李雷偿还借款利息6676.74元。逾期后被告及李雷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848.99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将借款交付李雷时,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65000元、利息1848.99元(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3日),合计66848.99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8.75‰加30%罚息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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