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60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永波,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第三人:黄淑霞,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第三人:刘永新,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礼永波、原审第三人黄淑霞、刘永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上诉人礼永波、原审第三人黄淑霞、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8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冻结黄淑霞在中国银行哈尔滨中山支行,账户×××存款5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冰城支行银行卡账户×××存款27000元为上诉人所有,并将冻结的上述款项依法解封返还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另查明,本院2015年1月28日(2014)前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第三人刘永新、黄淑霞欠被告礼永波欠款事实,第三人刘永新、黄淑霞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是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查明一审法院所冻结的黄淑霞在中国银行哈尔滨中山支行账户×××的存款5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冰城支行银行卡账户×××存款27000元是否为原告公司所有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仅将调解书的内容做为认定事实依据,明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法律意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未依照诉讼程序查明事实。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不予采纳的认定,明显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显然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在判决书中的阐述,缺乏证据为佐证、缺乏事实为根据、违反了审判中立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淑霞是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冻结黄淑霞银行卡上的资金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往来货款,因为黄淑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客户的代购化肥款打入黄淑霞的个人账户,是上诉人预收客户的货款,不是黄淑霞的个人财产,有银行流水账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的单位货款,由于冻结货款使得上诉人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使公司经营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有悖这一规定。
礼永波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没有查封上诉人的账户,查封的是黄淑霞个人账户。
黄淑霞述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确实是公司货款流水。
刘永新述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这是原始的借款情况。对于本案,一审法院查封的黄淑霞个人账户的存款问题,我同意黄淑霞的观点,应当认定是黄淑霞所在公司的货款,不应当是黄淑霞的个人资金。
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冻结黄淑霞银行卡上的资金为原告公司所有,并解除冻结措施停止对该财产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在审理礼永波诉黄淑霞、刘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将黄淑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中山支行(账号×××)及哈尔滨冰城支行(账号×××)帐户予以冻结,后在执行(2014)前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黄淑霞系绿硕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法院2015年1月28日(2014)前民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第三人刘永新、黄淑霞欠被告礼永波欠款事实,第三人刘永新、黄淑霞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种类物中特有的占有即所有属性。现第三人黄淑霞(债务人)对其个人名下银行帐户内存款(其个人与银行间存取货币合同)的占有状态,使被告对该帐户内的存款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据此,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行为及措施合理、适当;现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黄淑霞即债务人)名下个人帐户内的存款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法院停止针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主张,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公众对帐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原告所述,可能涉及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如因此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当使用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对其所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淑霞对其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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