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康琼钦。
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500元,2、要求被告偿付该款项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19元及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起;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OM等材料,其中POM材料单价为15,000元/吨;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当月25日起计算账期,最长不超过30天,逾期付款的按每月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2.5吨POM材料,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确认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采购单、收货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
二、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8元,合计906元,由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固始永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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