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司光,男。
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司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48,000元;并偿付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年度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出售ABS-WHJFD材料500吨,每吨含税单价14,600元,付款期限自被告签署“收货确认回执单”当月25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确认收货20吨,价值292,000元;2018年9月12日确认收货10吨,价值146,00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货款39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48,000元。
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尚欠货款348,000元,对违约金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用该原材料制作塑料门出现断裂现象,导致被告客户退货。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年度销售合同、产品订单、出库单、物流托运单、入库通知书、收货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原材料的照片及视频。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从被告证据中无法确认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年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BS-WHJFD材料500吨,每吨含税单价14,6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自被告签署“收货确认回执单”当月25日起计算账期,最长不超过60天;若逾期货款,则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署“收货确认回执单”,确认收货20吨,价值292,000元;2018年9月12日签署“收货确认回执单”,确认收货10吨,价值146,00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34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及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8,000元;
二、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鑫达企业集团上海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05元,均由被告武汉聚丰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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