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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占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文,男,,汉族,原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告李占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告李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鑫龙公司无需支付李占文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事实和理由:李占文在申请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时,鑫龙公司未收到劳动关系认定书和工伤认定书,李占文就提起了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鑫龙公司给予李占文工伤待遇各项赔偿是严重错误的,故鑫龙公司提起诉讼。鑫龙公司对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中除未收到劳动关系认定书和工伤认定书之外的其他事项均认可。
李占文辩称,对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事项均无异议,认可裁决意见。鑫龙公司已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了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鑫龙公司提及的工伤认定书是由市劳动局邮寄的,其签收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鑫龙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二项材料均不属实。李占文要求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鑫龙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即一次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1323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鑫龙公司与李占文均提交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鑫龙公司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李占文提交的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病历、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实鑫龙公司已收到劳动关系认定书及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3.李占文提交的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及相应的电脑查询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占文于2016年4月23日入职鑫龙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鑫龙公司未为李占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6月3日,李占文在鑫龙公司加班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5月26日,李占文向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鑫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占文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2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占文在鑫龙公司加班时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哈劳鉴字[2017]第S1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李占文构成伤残八级。2018年3月8日,李占文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龙公司给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2018年4月16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李占文、鑫龙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由鑫龙公司向李占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32380元。鑫龙公司以未收到劳动关系认定书及工伤认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鑫龙公司无需支付李占文上述各项工伤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李占文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占文在鑫龙公司加班时受伤,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八级,李占文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李占文、鑫龙公司均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鑫龙公司未为李占文办理工伤保险,李占文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月工资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30000元,总计108000元均应由鑫龙公司支付。李占文要求鑫龙公司给付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380元及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占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380元,合计132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黑龙江鑫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旗
人民陪审员 李晓辉
人民陪审员 马颖波

书记员: 尚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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