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原301国道以北与东升路以东交汇处新华北1委1层01。
法定代表人:禚洪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
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银锚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银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银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徐某某共同给付欠款300000元;2.张某某、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7日与黑龙江银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总价款590000元。黑龙江银锚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建筑机械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45000元、于2013年9月7日支付货款145000元,共拖欠货款300000元。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7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1月之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向黑龙江银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黑龙江银锚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2017年5月20日,徐某某又为黑龙江银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到2017年12月将前述货款300000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向黑龙江银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黑龙江银锚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张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银锚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内容明确、具体,可以相互印证,并分别有张某某、徐某某的签字确认,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银锚公司提交的(2017)黑1224民初501号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裁决文书,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银锚公司与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张某某以每套295000元价格从黑龙江银锚公司购买HZS50型混凝土搅拌站及配套设备两套。分别约定:交货地点铁力市工业园区,首付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交货地点庆安县新城区北一路,首付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均约定:汽运,运费由买受人承担,指导安装、调试。所购设备交付后,张某某分别为黑龙江银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截止到2013年6月,尚欠款195000元,承诺在2013年9月之前将上述全部还清;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截止到2013年9月,尚欠款195000元,承诺在2013年11月之前将上述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欠款,2017年5月20日,徐某某再次为黑龙江银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截止到2017年5月,尚欠款300000元,对此欠款承诺在2017年12月之前将上述全部还清。张某某、徐某某为黑龙江银锚公司出具的三份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黑龙江银锚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另查明,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黑龙江银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搅拌站及配套设备的义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人张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针对未能给付的余欠货款,黑龙江银锚公司分别与张某某、徐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为黑龙江银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徐某某对张某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所欠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张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黑龙江银锚公司要求张某某、徐某某给付所欠货款300000元、违约金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违约金109500元(按日分万之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50元,减半收取计3721.25元,由张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书记员: 苏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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