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志龙,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海,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张连辉,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车艳峰,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张春梅,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龙、张连辉、车艳峰、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告孙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海,被告张连辉,被告车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000元,利息63694.16元(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467697.16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四被告对本案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孙志龙、张连辉与我公司所属饶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0031704100177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31‰。张连辉是孙志龙的妻子,车艳峰、张春梅是孙志龙的保证人,共同承担此债务的法律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车艳峰、张春梅与我公司所属饶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790031704100177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31‰。张春梅是车艳峰的妻子,孙志龙、张连辉是车艳峰的保证人,共同承担此债务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孙志龙、张连辉给付全部贷款250000元,2018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再拖延,始终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仍欠我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357.39元,本息合计296357.3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车艳峰、张春梅给付全部贷款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全部贷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于2018年7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766.29元,后被告一再拖延,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仍欠我公司贷款本金154000元,利息17336.77元,本息合计171336.77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志龙、张连辉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357.39元(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296357.39元。被告车艳峰、张春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车艳峰、张春梅偿还贷款本金154000元,利息17336.77元(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171336.77元。被告孙志龙、张连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志龙辩称,欠款一事没有异议。
被告张连辉辩称,没有异议,欠款一事属实。
被告车艳峰辩称,没有异议,欠款一事属实。
被告张春梅辩称,没有异议,欠款一事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河信用社与被告孙志龙、车艳峰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编号为790031704100177),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孙志龙向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河信用社借款250000元,被告车艳峰向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31‰,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孙志龙、车艳峰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结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汇入被告孙志龙账户中,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车艳峰账户中。此款到期后,被告车艳峰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截至2018年11月14日止,被告孙志龙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357.39元,本息合计296357.39元。被告车艳峰尚欠贷款本金154000元,利息17336.77元,本息合计171336.77元。庭审中,四被告对利息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孙志龙与被告张连辉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耕种土地,被告车艳峰与被告张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耕种土地。2017年12月29日,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2017﹞236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同意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第三条,该行开业的同时,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志龙与被告张连辉,被告车艳峰与被告张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均为夫妻共同经营土地,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从2018年1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连辉对被告车艳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梅对被告孙志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连辉、张春梅并非保证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龙、张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357.39元,本息合计296357.39元;本金25000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车艳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车艳峰、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000元,利息17336.77元,本息合计171336.77元;本金15400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志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饶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计4158元,由被告孙志龙、张连辉、车艳峰、张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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