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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孙琦
吕某某
曹某某
曹某某
曹某某
马某某
白某某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山支行副行长,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曹某某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法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
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20,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利率为8.22‰。
又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19,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利率为8.22‰。
又于2012年1月4日借款11,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利率为8.22‰。
联保人分别为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曹某某,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228.84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22,378.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
现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0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对,这件事属实。
第一,原告没有及时催款。
第二,说要封吕某某的地和房子也没封,现在和平村的那个房子卖了70,000.00多元,吕某某有马,还有一辆大车。
被告曹某某口头答辩称,应该找到贷款人,现在这么多年了,这么多钱,还找不到贷款人了。
我们同贷款员巨同明说过要把贷款人的房子和地给封了,贷款员同我们说他去碱厂给那个房子拍过照。
我们也找过吕某某多次,也没找着,他搬到小碱厂矿住了。
被告马某某口头答辩称,在还款期限内吕某某有能力还钱。
2013年巨同明找我们时我们同他说过把吕某某的地封了往外租,一年也能租10,000.00多元,每年我们都说过,今年春天也说过。
被告白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麻山信用社申请了借款。
证据二,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金额从20,000.00元调整到50,000.00元。
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利率、用途,以及还款期限。
证据四,借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分三次共借款50,000.00元。
证据五,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对贷款及利息进行了催收。
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不持异议。
被告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
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20,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利率为8.22‰。
又于2011年12月28日借款19,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利率为8.22‰。
又于2012年1月4日借款11,000.00元,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利率为8.22‰。
联保人分别为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曹某某,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228.84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22,378.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
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0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贷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0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
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2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贷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60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607.79元。
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2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显华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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