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冠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滴道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丽,滴道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全,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玉明、于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xx,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滴道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40,000.00元。用途购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3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贷款用孙某某一处住宅楼房做抵押,抵押物坐落在滴道区,产权证号xxx号,面积76.33平方米,抵押物已登记,现贷款余额9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6日,逾期本金50,000.00元,已两年未还利息,下欠利息25,570.22元。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15,570.22元,利息偿还到实际给付日。2、要求被告孙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贷款是在原告单位信贷员的劝说下办理的,被告孙某某没有得到过贷款,信贷员只是让被告签字、按手印,并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孙某某从信用社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3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25,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25,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滴道区的楼房一栋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某某及其丈夫生玉明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以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滴道区的楼房一栋为孙某某的贷款抵押担保。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一份。该证据证实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滴道区的楼房一栋为孙某某在滴道信用社的贷款9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将贷款9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孙某某,发放方式为转账。转账账号为xxx。证据五、孙某某办卡的凭证加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孙某某在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办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一张。证据六、孙某某取款的取款凭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2日孙某某从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中取款90,000.00元。证据七、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该证据证实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中资金进出的情况。证据八、2016年3月20日催收通知和2016年5月10日的催款单各一份。该证据证实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的5月10日原告对被告孙某某进行了贷款催收。证据九、黑银监复[2015]155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该证据证实经银监会批准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xxx,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滴道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分期还款,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25,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化肥,执行月利率8.3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笔贷款用孙某某一处住宅楼房做抵押,抵押物坐落在滴道区,产权证号xxx号,面积76.33平方米,抵押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2014年12月22日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已转账的方式打入孙某某所有的账号为xxx的信用卡中,被告孙某某当日进行了现金提取。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6日,逾期本金50,000.00元,已两年未还利息,下欠利息25,570.22元。因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归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15,570.22元,利息偿还到实际给付日。2、要求被告孙某某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与孙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滴道信用社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孙某某,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某某称未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5,570.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孙某某分期还款应于2015年和2016年需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25‰计算。被告孙某某2017年11月20日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35‰计算收取利息,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25‰计算。二、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滴道的楼房一栋在其借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11.00元,减半收取1,30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渠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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