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初述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述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00万元为合伙入股开发资金,不是借款。2010年春天,初述新、刘英辉、范兆文、刘同颂四人口头协议约定合伙开发“桦南县奥林新村”项目,各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利润共享。2010年项目开发初期,开发资质挂靠在“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后来为了便于项目的各项审批,2011年6月28日,在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初述新。2010年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中的300万元本金,实际上是范兆文的合伙入股资金,第一笔2010年3月31日收到范兆文通过刘英辉转入股资金200万元;第二笔2011年8月27日范兆文通过刘英辉转交给初述新的入股资金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范兆文分四次在公司借款总计220万元。在一审的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由此可以证明范兆文是作为合伙人与公司之间发生往来账目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李某在2010年出借给上诉人公司300万元的情形。2、2014年4月13日,范兆文找到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初述新和刘英辉提出股本里有300万元投资款是找被上诉人李某(与范兆文是连襟)借的,要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希望上诉人能帮助解决。初述新和刘英辉为了帮助范兆文,缓解范兆文与李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和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两份文件,并由刘英辉、范兆文作为连带担保人。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催要借款,初述新给出具一份《欠据》。这都是替范兆文应付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法律效力文件。3、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更不应当给付利息。二、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欠据》时间均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不应适用该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30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某出借给上诉人盛祥公司的借款,还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上诉人认为案涉3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范兆文在上诉人处的合伙入股款,因为款项转入和转出的经手人都是范兆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欠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替范兆文应付被上诉人李某,缓解其二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此三份文件应属无效文件。对于款项是合伙入股款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但从录音资料内容来看,不能证实案涉款项是范兆文的入股款。而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弱于书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欠据》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和《欠据》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签署三份书证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李某,三份协议应为无效文件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协议书》、《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借款凭证及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案涉3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李某出借给上诉人盛祥公司的借款。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在2015年9月1日之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本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盛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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