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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肖广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
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
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53357.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陈某某工资123873.50元。
三、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给付陈某某123873.5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基础争议,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上看,被告自认于2012年4月为同乡“刘安军”看守采矿设备并与其电话确认过工资标准,“刘安军”还于2015年8月1日为其打欠条一张注明尚欠100747元,此后被告也从“刘安军”处取得过酬劳,故“刘安军”应系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的人。被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虽然提供了合同书一份,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不能确定“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刘安军”与原告间存在何种关系。且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印章被伪造已经报案,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已经立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虽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达到认定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对原告关于不给付陈某某12387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给付陈某某工资。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 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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