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XX夏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迎宾大道东侧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东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博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遵亚,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丰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西侧帝景园12号楼3-401室。
法定代表人: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XX夏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丰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XX夏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博森、段遵亚,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丰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XX夏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丰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黑龙XX夏某能300MWSolibro-CIGS电池生产线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电器设备投运行前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对案涉电力设备进行检测,并已向上诉人提交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公司电气试验室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试验报告》,上诉人认可已经实际接收该《试验报告》,及对该报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有部分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同意给付相关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检测费用正确,审判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黑龙XX夏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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