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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孙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毅,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4月26日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3,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欠款1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FYXXXX的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租金每月1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租赁车辆,但被告并未依约每月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后因被告拖欠租金数额较大且迟迟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将租赁车辆收回。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原告租金116,000元、违约金4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孙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车牌号为沪FYXXXX的荣威550油电混合车辆租借给乙方(被告),租期为3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租金为每月12,000元,押金30,0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如合同期内,乙方单方面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还需承担未履行合约月份租赁费总金额的30%给甲方,补偿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前述《协议书》后,乙方(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现甲(原告)、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乙方偿还甲方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截止2017年6月4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车辆租金116,000元,违约金43,200元,即乙方确认共欠甲方债务本金总计人民币159,200元;2.乙方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通过转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9,200元;3.乙方未能按前款约定付款的,乙方仍应按本协议第1款确定的债务本金金额向甲方清偿债务,同时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各在还款协议书下方签章、署名,被告另在署名下签署日期2017年6月5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7年4月26日将车辆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车辆租赁签订的系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及原告陈述,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租赁车辆,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足额月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后被告提前归还车辆,且双方已就违约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协议书》解除的日期,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就违约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亦签署了其确认的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本院认为应以该确认日期为解除日期为宜。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违约金等欠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中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毅就车牌号为沪FYXXXX的荣威550油电混合汽车租赁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孙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16,000元;
  三、被告孙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200元;
  四、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孙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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