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峰,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3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章罚款2,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沪FYXXXX的荣威550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每月租金为6,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沪FYXXXX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拖欠租金催讨无着,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将车辆取回。2018年5月26日,原告将车辆委托修理,支付修理费2,510元。租赁期间,沪FYXXXX共计造成15次违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违章罚款2,800元。此外,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前于2018年5月22日将车辆取回,剩余租期为25天,共计租金5,666.7元,被告应支付30%的违约金,即为1,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租金为每月6,800元,并且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违章的由被告承担违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该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
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将沪FYXXXX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3、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将涉案车辆委托修理,支付修理费用2,510元。
4、车辆违章记录及处理违章的凭证,证明涉案车辆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的违章记录以及原告垫付了违章罚款2,800元。
被告杨瑞峰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瑞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将租赁车辆取回,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而解除,故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结欠的租金,原告称截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应付租金15,187元,被告实际已付12,800元,尚欠租金2,3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收回租赁车辆,涉案协议履行期限届至2018年6月16日,则未履行部分为25天,按涉案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6,800元计算,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为5,666.67元,30%即为1,7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2,510元,为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发生的实际费用,且符合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章罚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违章罚款2,800元,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峰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杨瑞峰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瑞峰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瑞峰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瑞峰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杨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景平
书记员:须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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