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张,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菊。
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億汽车公司)与被告沈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菊庭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億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牌照号为沪GYXXXX、车架号为LSJW2676XGS050242的车辆返还;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车辆租赁费人民币85,4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沪GYXXXX、车架号LSJW2676XGS050242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租金为6,8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60,000元,但是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停止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张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自2016年11月份起不能再从事网约车业务,被告为此多次至原告公司处协商处理涉案车辆的问题,但是原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起未再支付车辆租赁费,并将涉案车辆开回老家。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租赁牌号为沪GYXXXX的白色荣威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共计30个月,期租金额详见《租金明细表》。《租金明细表》记载,首付租金7.5万元,应付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其余租期共30期,每期6,800元,应付时间为每月17日……另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在该期租金或相关费用到期之日起14日内,仍未向甲方付清拖欠的租金及相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返还承租车辆,并付清拖欠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租金计算至乙方交还符合要求的车辆之日),并按租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或违反其有关承诺和保证的,均应立即返还车辆,付清租金,甲方同时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未履行合约月份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按照每月租金6,800元的标准支付了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租金,并支付了2016年11月租金3,000元。现车辆仍在被告处。
三、审理中,原告表示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租金6万元并同意在其诉请的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被告表示其支付首期租金7.5万元,但是未提交书面付款凭证。
四、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的信访回复函件、58同城招聘网站截图、详情材料等,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其租赁涉案车辆是要从事网约车服务,原告亦承诺如因营运资质问题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后因政策问题,非上海户籍的人员不能从事网约车服务,而原告未能解决该问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认为被告不能从事网约车服务是政府的原因,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公司针对公司另一项招募驾驶员业务的,原、被告之间仅是汽车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可由《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拖欠租金,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归还车辆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租赁车辆时原告承诺可以保证被告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然因政策调整,被告并不能从事网约车服务,原告违约,然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份,自2016年11未再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8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3个月,被告总计应支付租金13*6,800元即88,400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3,000元租金,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共计为85,400元。另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拖欠租金中抵扣首期租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首期租金后,被告还应支付租金25,400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一方面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另一方面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履行合约月份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租金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租金总额的20%即55,8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费用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不超过相关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张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沪GYXXXX、车架号LSJW2676XGS050242车辆;
三、被告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租金25,400元;
四、被告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55,800元;
五、被告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六、对原告鼎億汽车租赁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负担694元,被告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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