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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冷文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南昌万达中心B1写字楼601-606、616室(第六层)。
负责人:方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文象,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居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亚平,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文象、原审被告樊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834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伤残赔偿金引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有效期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未提供对应居住该地址的租房合同或者有居委会盖章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客观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情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上体现,被上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康荣鞋业有限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离职原因家中有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后续在浙江省居住及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江西省××水县被上诉人家庭住址附近,故本案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较高,应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服务行业标准85元/天计算赔偿。
冷文象答辩称:1、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浙江省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是证明公民合法居住地的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其他的书证。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的证明,按照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居民,一直在外务工,被上诉人是在厂里有事做在厂里做事,其他的时候做别的小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冷文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53.6元,其中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94447.4元(47237元/天×20年×10﹪),护理费8712元(145.20元/天×60天),误工费23160元(193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父亲生活费5259.8元,母亲生活费56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12日14时10分,被告樊亚平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古市到月塘行驶,行驶至古市镇月塘村原告冷文象家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原告冷文象,造成原告冷文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侧第5-8肋骨骨折,皮肤擦伤(颜面部、双手),陈旧性心肌梗死;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4686.18元,由被告樊亚平支付。2017年2月19日,原告冷文象出院。出院医嘱:伤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伤后满3月来院复诊一次;口服钙剂及伤药辅助治疗;多饮水,避免烟酒;不适随诊。2017年2月22日,原告胸部损伤CT诊断象:三维重建示左侧5-9前肋骨折。2017年2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亚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冷文象无责任。2017年5月13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樊亚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父冷芬雨1949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丁凤庄1950年9月1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之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修水县古市镇××组。被告樊亚平系赣G×××××小型轿车车主,持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为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浙江省瑞安市莘塍派出所的暂住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莘塍街道上村村委会证明、杨士风证言等,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9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浙江省瑞安市环镇路202号,并在居住地企业工作。鼎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2016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较之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高出许多;还提供了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2016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12日14时10分,被告樊亚平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古市到月塘行驶,行驶至古市镇月塘村原告冷文象家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原告冷文象,造成原告冷文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亚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冷文象无责任,予以采信。赣G×××××小型轿车已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樊亚平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结合医嘱,一审法院部分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莘塍街道上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环镇路202号,并在经常居住地企业工作。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经常居住地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9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其请求按193元/天计算误工工资未超过其经常居住地即2016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644元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修水县古市镇××组;其生活费应适用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药费46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营养费154元(22元/天×7天);4、护理费8712元(145.20元/天×60天);5、误工费17177元(193元/天×89天);6、交通费7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02689.2元〔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父母生活费8215.2元〔9128元/年×(13+14)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9、鉴定费1200元;共计136828.38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628.3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樊亚平承担。原告可获赔偿款136828.38元,抵除已获赔款5886.18元(樊亚平已付医药费4686.18元+鉴定费1200元),尚差130942.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樊亚平垫付款5886.1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余下4686.18元由鼎和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冷文象损失共计1309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樊亚平垫付款46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冷文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和鉴定费1200元,被告樊亚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冷文象的伤残赔偿金应采用什么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冷文象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经查,被上诉人冷文象在一审中提供的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莘塍街道上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冷文象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环镇路202号,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冷文象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冷文象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其误工时间89天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冷文象请求按193元/天计算误工工资未超过其经常居住地即浙江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644元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19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系按照江西省2016年非私营企业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8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尹 强

书记员:殷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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