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翁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达,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美红,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余良森,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余良森。
被告:余凡,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美红、余良森、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源森公司)、余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美红、余良森、江西源森公司、余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美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期内利息3万元、逾期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美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姚美红提供的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余良森、江西源森公司、余凡对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姚美红因任职公司发展业务、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建造生产厂房及后续验收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美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且双方约定借款4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且双方约定借款满6个月,被告姚美红应该归还10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到期支付。被告余良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姚美红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可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另行增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要求被告姚美红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美红提供了上述借款。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姚美红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姚美红以其在江西源森公司的500万个人股及其派生权益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之后,被告江西源森公司、余凡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被告姚美红借款至今,归还了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仍有1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姚美红、余良森、江西源森公司、余凡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姚美红作为借款人、被告余良森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将其自有资金300万元临时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为临时用款,主要用于所在任职公司发展业务、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建造生产厂房及后续验收资金所需,决不移作他用,到期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合同借款年利率18%,全额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应在使用借款资金前支付(即遵循:支付利息在前,使用贷款资金在后的原则);贷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付息日为每月的25日为付息日,支付其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一次性全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付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息,每30天作为一个计息时间段,进行计息。即每30天逾期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按三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计息,以此类推;借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人的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另外再根据借款人的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另行增加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同意以合法持有江西源森公司的股份500万股,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及各种费用的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人同意,上述股票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担保人已充分理解作为担保人应付的法律责任,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和违约行为进行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归还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借款利息(包括复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法院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被告姚美红签订编号为XXXXXXXX《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姚美红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担保借款合同》,出质人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出质人自愿为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主债权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该约定期限及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不论分成几次,贷款人/质权人均无需再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即由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则仍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出质人在江西源森公司所持有的500万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作质押,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出质人所提供的质物价值为300万元,上述价值的确认并不作为质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依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质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物;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或依法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美红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显示质权人为原告、质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出质人为被告姚美红、证券账户为XXXXXXXXXX、证券简称源森油茶、证券代码为836528、托管单元为722700、申请质押数量为500万股;实际质押数量为500万股。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姚美红的账户分六次各汇入50万元,共计300万元。
另,原告与被告江西源森公司、余凡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江西源森公司、余凡自愿为被告姚美红的借款和违约行为进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借款利息、法院受理费、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等。审理中,原告称无法确认被告江西源森公司是否向其出示过有对外担保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但认为担保协议是由被告江西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余良森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西源森公司提供担保是公司意志的体现。
审理中,原告提供还款明细,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7日偿付借期内利息合计16.50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3日、2月5日、3月8日、4月4日、5月8日偿付借期内利息合计20万元,于2018年5月8日、5月31日、6月12日、7月3日、7月4日又合计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0.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美红、余良森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美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内利息10.5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姚美红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主张偿付借期内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姚美红偿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美红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且其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于法不悖,故可予采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应作相应调整。据此,本院一并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分段为:①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17,095.89元;②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得26,465.75元;③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163万元为基数,计算得12,861.37元;④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日,以16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22,093.15元;⑤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4日,以135万元为基数,计算得1,775.34元,前述合计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80,291.50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依据《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余良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另,被告江西源森公司和余凡同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均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姚美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被告江西源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过必要形式的审查,因此该担保行为对被告江西源森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余凡应受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束,理应对被告姚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姚美红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对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且明确以被告姚美红在被告江西源森公司所持有的500万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作质押,故原告现要求对被告姚美红的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姚美红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姚美红在被告江西源森公司所持有的500万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与被告姚美红协商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债权中,既有债务人的担保,又有保证,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而保证人仅是代为承担责任者,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为了避免求偿权诉讼,减少讼累,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用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余良森、余凡对被告姚美红的质押实现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姚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3万元、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80,291.50元,及自2018年7月5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美红在被告江西源森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00万流通股及其派生权益与被告姚美红协商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美红继续清偿;
四、如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实现对被告姚美红的质押权后,被告姚美红的债务仍未清偿完毕,则被告余良森、余凡对被告姚美红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良森、余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美红追偿;
五、驳回原告鼎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590元,被告姚美红、余良森、余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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