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1302291980********,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驶冀******/冀*****号轻型货车(载被害人张某某),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天桥区308国道364公里+740米怀庄路口处时,由于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上货物惯性冲撞驾驶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本案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其中,发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谅解书证实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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