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齐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杜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齐云娟与被告岳某某、吕某及第三人杜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岳某某,被告吕某,第三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云娟诉称,因其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02执行异议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1、该涉案房屋本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申请法院查封与执行。原告与第三人杜刚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而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在结婚前就以个人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金雀路东段南侧市豫南实业有限公司2号楼东1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一套。由于该楼当年是有石二群与陈金建联建,原告与石二群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将购房款交给了石二群分管财务的爱人孔艳霞。2006年5月25日陈金建组建了驻马店市豫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2013年5月31日,豫南公司以公司名义将所建楼房统一办理了房屋权证,虽然房产证办理的时间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是与第三人结婚前就已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涉案房产,该房产并非是其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2、本案是因被告与第三人杜刚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豫1702民初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到原告,原告与该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本身是该案的案外人。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1702执异裁定书,不顾原告婚前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已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这一事实,而片面的认定原告婚前对该房产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而认定该房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显然是对原告的不公和错误的裁判。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登记在原告名下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执行。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且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诉争房屋办理房产证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当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告吕某辩称,同岳某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杜刚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齐云娟婚前购买的,是其个人欠岳某某、吕某的债务,其个人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云娟与第三人杜刚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21日,岳某某、吕某以杜刚拖欠其货款为由,另案起诉至驿城区法院,该案案号为(2016)豫1702民初2105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刚向岳某某、吕某支付下欠货款10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杜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岳某某、吕某以杜刚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齐云娟名下的位于金雀路东段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号楼东1单元5层501号房(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齐云娟作为案外人以上述房产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非与杜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豫17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齐云娟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齐云娟于2013年5月31日取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东段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号楼东1单元5层5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
一、诉讼中,原告齐云娟提交:(一)2005年11月3日的《售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显示抬头部分售房人(甲方)为石二群,购房人(乙方)为齐云娟。该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金雀路,新建住宅楼从东向西,第1单元,第五层,门朝西,面积1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共计价格120000元,交房以实际面积计算。2、付款办法为交房前全部付清房款等条款。(二)2005年11月3日孔艳霞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齐云娟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系付五层130㎡(三室二厅)”。(三)2005年4月30日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甲方为陈金建,乙方为石二群。该协议约定:甲方在北开区××路中段,拥有土地大约2亩,为了合理使用土地配合市区整体规划,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对该土地联合开发建房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建筑规模。位于开发区金雀路中段住宅楼,建筑面积约6000㎡,总造价约300万元。……第三条、分成比例。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全额出资,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部产权按3:7比例分成,即甲方分30%,乙方分70%等条款。(四)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该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金建。(五)2012年10月2日的契税完税证一份,显示:名称为齐云娟,房产位置为金雀路中段予南实业2号楼东1单元5层东户。(六)、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显示:“兹委托我单位郝淑珍,身份证号,前来办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房产事宜,郝淑珍签署的一切事宜,我单位均予认可,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七)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显示:“房屋坐落金雀路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楼东1单元5层东户501室,申请人为齐云娟(买方)、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卖方);建成年份为2008年,建筑面积为131.56㎡”,该申请表落款处申请人一栏显示由齐云娟签名捺印及由受托人郝淑珍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八)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的甲方(卖方)为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齐云娟,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金雀路东段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楼东1单元5层东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18800元。由乙方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等条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显示有郝淑珍签名,乙方一栏显示有齐云娟签名捺印。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诉争房屋是2005年4月30日案外人陈金建与石二群签订的,陈金建出地和办理建房手续,石二群出资的形式联合建筑。正是因为诉争房屋是陈金建与石二群的联合建房,齐云娟才于2005年11月3日个人出资从石二群处购买房屋并向石二群的爱人孔艳霞交付购房款12万元。2、其与杜刚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该房产系齐云娟个人出资购买,不是齐云娟与杜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后陈金建成立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郝淑珍为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当时为了办理房产登记,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与齐云娟又重新补签了房地产契约,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3、当时陈金建与石二群联合建房时,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房产证,后来陈金建个人注册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后以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最后才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诉争房屋系齐云娟与杜刚的婚姻共同财产,契税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且房屋登记也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故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2、联合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3日的售房协议及收据与诉争房屋无关联,存在虚假,且售房协议与联合建房协议中的石二群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售房协议未按指压,孔艳霞的身份不清楚,无法证实是石二群的爱人,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3、当时之所以仅起诉杜刚,因为与我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杜刚,但债务也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第三人杜刚:无异议。
二、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对陈金建进行询问,陈金建称“2005年4月30日,我与石二群就幸福小区(予南公司家属院)1、2号楼的联建事宜达成协议,当时约定我方负责出地皮,负责办理建房手续,石二群负责出资,房屋建成后,石二群分得70%房屋,我方分得30%房屋,齐云娟所购买的房屋是石二群分得的房屋,是从石二群处购买。2006年5月,我注册成立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小区的的大证是办理在公司名下,后来公司为小区住户统一办理房产证,我公司与齐云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才签订的,房子不是我或公司出售给齐云娟的,齐云娟也没将房款给我或公司,齐云娟的房子应以齐云娟与石二群签订的合同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联合建房协议书》、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杜刚因拖欠岳某某、吕某货款而被岳某某、吕某另案起诉,本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刚向岳某某、吕某支付下欠货款10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2016)豫1702民初210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仅为杜刚,齐云娟不是该案当事人,故已生效的判决中未认定齐云娟对该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查封了齐云娟名下的位于金雀路东段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号楼东1单元5层501号房(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二、齐云娟与杜刚二人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齐云娟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购买;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齐云娟提交了2005年11月3日的《售房协议》及收据、2005年4月30日的《联合建房协议书》、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且案外人陈金建称“2005年4月30日,我与石二群就幸福小区(予南公司家属院)1、2号楼的联建事宜达成协议……房屋建成后,石二群分得70%房屋,我方分得30%房屋,齐云娟所购买的房屋是石二群分得的房屋,是从石二群处购买。2006年5月,我注册成立了驻马店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小区的的大证是办理在公司名下,后来公司为小区住户统一办理房产证,我公司与齐云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才签订的,房子不是我或公司出售给齐云娟的,齐云娟也没将房款给我或公司,齐云娟的房子应以齐云娟与石二群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原告齐云娟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购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诉争房屋系齐云娟个人婚前购买,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其与杜刚婚姻存续期间,但仍属齐云娟个人婚前所有,而非其与杜刚共同所有。综上,齐云娟不是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人,且诉争房屋系齐云娟个人所有,故原告请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登记在原告齐云娟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东段南侧市予南实业有限公司2号楼东1单元5层501号房屋(驻房权证字第××号)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岳某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林
审判员 周岩
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
书记员: 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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