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亚兰、陈洋等与赵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亚兰,女,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现住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洋,女,汉族,1999年11月3日出生,现住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鹤予,男,汉族,2007年2月7日出生,现住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
陈某法定代理人石某,女,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3XXXX。
负责人李国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诉被告赵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赵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3时10分,唐飞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北向南行至264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变化方向的陈立伟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陈立伟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立伟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飞、陈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唐飞驾驶车辆为被告赵春所有,并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199元、死亡赔偿金河北省标准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798元×16年÷3人=5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798元×10年÷2人=48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798元×1年÷2人=4899元、误工费28249元÷365天×20天×3人=4643.67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45929.17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277865.0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唐飞是我雇佣的司机,开的车是我所有的,是在给我干活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田建超为唐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应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保德县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唐飞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应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外的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我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3时10分,被告赵春雇佣驾驶员唐飞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北向南行至264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变化方向的陈立伟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陈立伟受伤,两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立伟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飞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立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立伟经秦皇岛军工医院抢救,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99元。
死者陈立伟出生于1976年7月,户籍地为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苏家村小陶堡子屯,其有三名继承人,分别为母亲齐亚兰(出生于1952年9月5日,育有包括死者陈立伟在内的三名子女,户籍地为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苏家村小陶堡子屯)、女儿陈洋(出生于1999年11月,为死者陈立伟与前妻石某所生育)、儿子陈某(出生于2007年2月,为死者陈立伟与前妻石某所生育)。
经查,在事故发生时,唐飞驾驶的×××号车为被告赵春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飞为被告赵春所雇佣,本案所涉事故是在唐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春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驾驶员医疗费、车辆损失等相关损失共计273340.98元。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2017)冀030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事故发生时赵春为事故车辆×××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超载并增加10%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改变登记结构故保险人免赔损失等抗辩理由予以驳回,最终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了赵春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73140.17元。该判决送达后,在上诉期内,被告赵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告赵春放弃了对上述赔偿款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因车辆超载免赔的10%的损失部分,并据此约定履行完毕。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春雇佣的驾驶员唐飞与本案原告齐艳兰、陈洋、陈某经秦皇岛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唐飞等一次性给付齐亚兰、陈洋、陈某赔偿款80000元,陈立伟死亡保险赔偿款由齐亚兰、陈洋、陈某所有,唐飞等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及被告赵春对上述调解协议均予以认可,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自愿就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放弃向被告赵春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与陈立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伟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赵春车辆驾驶员及陈立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齐艳兰、陈洋、陈某作为死者陈立伟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结合死者陈立伟与被告赵春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春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45%(50%×90%)的赔偿责任,剩余5%(50%×10%)的赔偿责任及其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于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放弃了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向被告赵春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春不再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死者陈立伟曾经秦皇岛军工医院抢救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99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陈立伟属农村人口,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年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陈立伟去世时实际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齐亚兰属农村人口,在儿子陈立伟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为64岁,可视为已经丧失务农的劳动能力,故因死者陈立伟应对其负担的扶养义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齐亚兰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年限为16年、并需扣除原告齐亚兰应由除死者外其他两名子女负担的扶养责任;原告陈洋在父亲陈立伟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为16周岁,尚未成年,故认可其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告主张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并需扣除原告陈洋应由另一抚养人石某应负担的扶养责任;被告陈某在父亲陈立伟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为9周岁,尚未成年,故认可其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至原告陈某年满18岁共计9年,并扣除原告陈某应由另一抚养人石某应负担的扶养责任,故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年×1年+9798元年×(9年-1年)÷2+9798元年×(16年-1年)÷3=97980元;综上,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8380元+97980元=336360元;
3、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陈立伟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来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6987元÷2=28493.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者亲属在处理陈立伟丧事期间因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死者及其亲属的户籍性质,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7天、人数以3人为宜,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年×7天×3人=1265元;
6、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死者亲属在处理陈立伟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酌定处理丧失人员交通费为500元;
7、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参考事故发生地与死者户籍地的实际距离,死者亲属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属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认为食宿费以150元天计算、住宿时间以7天、人数以3人为宜,故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为100元天×3人×7天=2100元;
8、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出来丧葬事宜的费用18148元,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及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范围内,不应在重复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181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9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636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100元,共计408917.50元。
故,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99元,共计110199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死亡赔偿金余款26636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2100元,共计298718.50元的45%即134423.33元。最后,被告赵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损失1101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损失134423.33元;
被告赵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齐亚兰、陈洋、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玮

书记员: 史孟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