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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会杰与葛月明、陈延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会杰,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月明,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延锋,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齐会杰与被告葛月明、陈延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会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被告葛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的财产保全、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
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延锋、郭玉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入住,仅差房产过户,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贵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了该房屋后,原告向贵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提交了相应的购房合同、银行还款凭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贵院仅以无法联系陈延锋为理由就否认原告提交的客观证据,认为不能查证属实,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对贵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葛月明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交往,也没任何民事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陈延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因葛月明与陈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107民一保5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陈延锋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府××商住楼××房产××套。案外人齐会杰不服,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齐会杰的复议请求。后齐会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齐会杰与被告陈延锋、郭玉玲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齐会杰购买被告陈延锋、郭玉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府××商住楼××房产,面积172.82平方米,价款为270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齐会杰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原告齐会杰和被告陈延锋、郭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陈延锋、郭玉玲向原告齐会杰交付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28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齐会杰名下。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公正授权委托书、陈延锋、郭玉玲所写的保证书、收款证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陈延锋、郭玉玲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条后转变为房款、原告支付银行转账的明细、陈延锋的还款协议证明、补充协议、收到房款的收据、偿还房屋贷款的证明、原告在入住房屋后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热损、交纳的契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齐会杰与被告陈延锋、郭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会杰对争议房屋已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对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查封位于石家庄市大经街28号中山华府13号
商住楼1-1802房产。
本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自行
失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永辉
审判员 杜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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