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俊永,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星,男。
原告齐俊永与被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被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朱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俊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709.31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一职,每月底薪5,000元。因腰伤不适病假在家,被告却以旷工为由于2018年9月1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20日原告未来上班,后经部门联系得知请假。次日,被告人事部员工通过办公电话与其联系,原告未接听。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原告本人,要求说明请假理由,如系病假可以先提供照片资料,后补交原件,然原告并未理会。直至2018年8月28日,人事部员工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想要了解具体情况,然原告并未接听。随后被告通过短信再次告知原告应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将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截止至同年8月31日,原告累计旷工达10日。故被告发出通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关系续约合同,该合同内载:“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到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有其他协议亦按约定维持效力),劳动关系延续期限为: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
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爱瑞思员工交流群中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HL有工伤,公司不给看病,腰疼痛怎么办,我进公司以前身体不是这样……”;被告于2018年9月1日8时1分在上述交流群上传了名为“关于爱瑞思生产部齐俊永的违纪处理通报201…….”的PDF文件,并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一、通报事由齐俊永自2018年8月20日起未来公司上班,人力资源部多次联系要求齐俊永前来上班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及提交相关请假凭证,但是齐俊永本人置若罔闻,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仍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说明相关情况。鉴于目前情况公司有权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旷工。二、责任追溯……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齐俊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同日8时9分在上述交流群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HL太好了”。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33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1,562.9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短信截屏等证据。其中,短信截屏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我是公司人事黄林!昨天开始请假,如果是事假手续也没签字,病假昨医院病假单就诊发票病历应已经齐全,请先将照片发过来复核,后续原件一并提交……”;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我是公司人事黄林截止日前你已经离岗8天,期间未有任何手续办理!再次明确两点1.如果你请事假,请将与部门领导请假申请短信转发给我!2.如果请病假,目前请将病假单,病历本,就诊发票等复核材料已照片形式发我微信或短信,微信与手机号同号码截止日期为本周四下班之前,如果逾期为提供,视为旷工处理……”;于同年8月31日向原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你好,截止周四下午下班之前公司未收到你关于未来公司上班的任何说明,期间公司人力部黄林多次要求你履行请假手续以及提供相关请假材料,你依旧置若罔闻,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已有长达9天时间不上班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好!公司通报你已经查阅,无异!请尽快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短信截屏,原告表示短信确实发送给其,但其没有收到。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间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78.72元。原、被告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2018年7月7日的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其经放射诊断为“腰3-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8年7月、8月期间多次因该疾病就诊治疗。原告2018年7月7日、7月18日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均载明“休3天”。原告2018年8月7日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载明“休壹周”。原告2018年8月20日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载有如下内容:“188.20……休贰天”。2018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疾病证明单,该疾病证明单载有如下内容:就诊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病假开始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病情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为休贰周。
再查明,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奖金、津贴、全勤奖、加班工资、其他扣款等成。其中,其他扣款系原告住宿相关费用的扣款。另,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单显示有病假扣款。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了原告同年8月工资1,558.16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8年8月21日、28日、31日的短信截图,内容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致。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只收到了第一个短信,其余短信其均未收到。原告另陈述,其长期在外出差,被告知晓其身体状况,其每次看病均口头向部门经理请假。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420元、浮动奖金2,080元、工龄工资250元、职务津贴300元、高温奖励10.20元,事假扣款2,068.97元、病假扣款455.17元、其他扣款404元组成,应发工资为2,132.06元。其他扣款系由职务津贴300元及住宿费用的扣款组成。对上述工资单,原告认为与其实发工资金额不吻合,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9)沪011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书、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案中,被告系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7月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从该月起,原告即已开始请病假,被告系知晓其身体状况。被告自述在2018年8月20日已从原告所在部门处知晓原告请假一事,且原告因身患腰椎间盘突出,在原告就诊后,相关医院已建议其休息。现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确属不妥,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74.3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17.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俊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1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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