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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保某诉刘某某、朱某星、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保某
王军岭(河南长葛长社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朱某星
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保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星、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朱某星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00时50分,在长葛市长社东路京港澳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沪BS185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齐保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保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保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齐保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后又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33967.43元,其中被告朱某星垫付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齐保某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根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齐保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齐保某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850元。原告齐保某一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齐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齐中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岳根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齐保某姐弟5人。原告齐保某与其妻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路西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保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朱某星承担。又因被告朱某星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则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967.43元、护理费11903.92元(31485元/年÷365天×69天×2人,31485元为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为两人)、误工费8971.07元(31485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4.61元(齐鑫14821.98元/年×11年×21%÷2人=17119.38元;、齐中秀、岳根妞14821.98元/年×5年×21%×2人÷5人=6225.23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鉴定费700元共计185878.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85178.76元(不包含鉴定费)。
被告朱某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齐保某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5178.76元(原告齐保某同时返还被告朱某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星支付原告齐保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齐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7元,被告朱某星承担4017元,原告齐保某承担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保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实际车主朱某星承担。又因被告朱某星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则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967.43元、护理费11903.92元(31485元/年÷365天×69天×2人,31485元为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为两人)、误工费8971.07元(31485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4.61元(齐鑫14821.98元/年×11年×21%÷2人=17119.38元;、齐中秀、岳根妞14821.98元/年×5年×21%×2人÷5人=6225.23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鉴定费700元共计185878.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85178.76元(不包含鉴定费)。
被告朱某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齐保某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保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5178.76元(原告齐保某同时返还被告朱某星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星支付原告齐保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齐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7元,被告朱某星承担4017元,原告齐保某承担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云
审判员:孟清坡
审判员:王五周

书记员: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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