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与孙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齐家权(原告父亲),男,1962年11月出生,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望奎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曹某某于同年1月29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吴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家权、杨振坤,被告孙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望奎县葡萄采摘园承租协议,被告孙某某为此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曹某某租用齐某某32栋大棚种植香瓜,租期五年(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末),年租金1120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齐某某交付给曹某某32栋大棚经营权。2015年春,曹某某又租用齐某某一栋大棚,租金3500元并交付使用,33个大棚里种植的是葡萄苗,曹某某便将大棚内的葡萄苗全部铲除掉种植香瓜,曹某某经营一年后亏损,无力支付齐某某2016年33栋大棚租金1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某某提供的葡萄园承租协议、被告孙某某工资抵押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望奎县某某村棚室瓜菜示苑区经营协议书,证明棚室园区转包情况;2.实地勘查棚室园区图片8张,证明齐某某与曹某某租赁大棚的位置及棚内种植物情况。原告齐某某与王永全签订的大棚转让协议,证明齐某某拥有大棚的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孙某某有异议,协议中孟某某签字只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后四村村委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本诉原告齐某某同意反诉原告曹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要求本诉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葡萄苗及土地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并有被告孙某某予以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租期、租金及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原告齐某某同意解除与被告曹某某的租赁合同,故被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量及价格均不清楚,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望奎县葡萄采摘园承租协议;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305元、由本诉原告齐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柏林

书记员:张丽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