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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乔海峰(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高永莲
张永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
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系被告表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某镇哈河街西段。
负责人:姜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莲、张永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5.21元、误工费30655.90元、护理费54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64.50元,车辆损失1900元,合计130911.7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xxx号车辆沿乃林镇甸北线与对向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85.21元。
2016年6月1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某某此次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母亲现年85岁,由原告扶养。
误工费主张150天,其余天数放弃。
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被告无任何免责情况下,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安定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过长,如果原告坚持,公司将申请鉴定合理的误工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子女情况证明,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
2、第一次住院证据: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十四枚、费用清单三页、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3、第二次住院证据:赤峰市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四枚、费用清单三页、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4、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十级伤残及鉴定产生的费用。
5、喀喇沁旗乃林镇三百垅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桂兰有三名子女,齐某某为次子。
二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收费收据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原件,其余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安定医院没有鉴定资质,对收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户口本来证明。
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次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十枚,证明这些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我只支付了1000元。
2、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协议作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同意将协议书作废,因为没有实际履行。
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较重;齐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48.77元,误工费按请求计算150天为14835元,护理费计算为54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3元,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解原告15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合理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认为安定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35元、护理费5443.2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合计96439.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86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13448.77元的70%即9414.14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为8414.1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9元,鉴定费2964.50元,合计4423.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较重;齐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48.77元,误工费按请求计算150天为14835元,护理费计算为54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3元,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解原告15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合理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认为安定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35元、护理费5443.2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元,合计96439.2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86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13448.77元的70%即9414.14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为8414.1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9元,鉴定费2964.50元,合计4423.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164.50元。

审判长:王春娟

书记员:于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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