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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体学、卢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明,北京市衡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卢永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汉卿,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之喜,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体学、被告卢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朱燕燕、汪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由审判员沈波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郑绍斌、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明,被告陈体学、被告卢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卿、张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被告陈体学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26日,陈体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若到时不能归还,陈体学用其名下的洪山区××××室房屋作价抵偿。但至今陈体学未还分文。陈体学与被告卢永久于1995年3月8日结婚,于2009年3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的上述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9万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4月1日到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已扣除部分多付利息)。
原告陈体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陈体学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应利息。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体学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证据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
证据五、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体学借款所购房屋具备过户条件。
证据六、转账支票存根(编号分别为:00855977、00855985)两份,拟证明该两笔款项由被告陈体学拿走,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证据七、中国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证据六的款项是原告所在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证据八、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相应款项是该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体学的。
被告陈体学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陈体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永久辩称:原告与陈体学之间借款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借条及承诺书有很多疑点,借款来源用途不清、去向不明,不排除双方相互串通虚构债务;借款事实即使存在,由于卢永久与陈体学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将借款用与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卢永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卢永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对外债务。
证据二、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陈体学在共同经营该公司,陈体学为公司股东,现公司资产已经增加,经营良好,陈体学不需借债。
证据三、经营合同两份,拟证明卢永久有自己的事业,经营良好,不需对外借债。
证据四、借条四份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陈体学与原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由陈体学向公司举债垫资,并且其中含有高额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体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八上的公章是公司的,但如何开出的不清楚。被告卢永久对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永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陈体学对原告及被告卢永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卢永久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被告陈体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至证据七,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八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卢永久提交证据四中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齐某某为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体学为该公司的股东。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陈体学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59万元,其中10万元陈体学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室的房屋、4万元用于家庭购车,其他借款用于其以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跑业务。2009年2月17日,陈体学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齐某某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开始计”的借条一份,同年9月26日陈体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35万元,若到期不还,用其名下位于洪山区××××室的房屋抵偿。逾期,陈体学未还分文。另陈体学与被告卢永久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4日协议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其三个月时间自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体学向原告借款59万元,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逾期未还,陈体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陈体学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部分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陈体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1995年结婚,于2009年3月4日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59万元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0万元系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4万元用于购车,45万由陈体学用于其在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由于陈体学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武汉斯迈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营的收益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与两被告亦未约定上述借款为陈体学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卢永久应对59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永久辩称59万元借款为原告与陈体学之间虚构债务,其中含有高额违法利息且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体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某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59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永久对上述借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体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波
审判员 郑绍斌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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