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齐某某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齐相勇,该村村委会主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6月原告为平整村里道路及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共欠原告28000元,提供欠条一张及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又自认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只欠原告10000元已经还清,提供了村委会账目,但账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16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6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齐某某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账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单一,证人证言与出具欠条的人为同一人,且为证人在事后所写,没有在其离职时交接,及相关账目证实,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建材款共计6000元有齐某某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齐某某政府出具账目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齐某某齐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国安欠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 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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