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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国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国瑞,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该公司科员。

原告齐国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瑞及其委托代理刘广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医疗费票据、政通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北林区吉泰办事处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北林区永安镇厢黄三村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齐国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M9043东风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齐国瑞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厢黄五村通往厢黄三村的乡村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推行自行车人王彬时发生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推行自行车人王彬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国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赔偿被害人王彬家属380,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11,849.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齐国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国瑞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王彬医疗费1,849.80元、死亡赔偿金213,120.00元、被抚养人宣立芹生活费194,76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齐国瑞保险理赔款311,849.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5,978.00元,减半收取2,9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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