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李旭辉,被告谷某某及被告单某某、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谷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50000元,现二被告仍欠350000元,有被告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单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单某某与朋友在保定市阜平县有一房地产拆迁合作项目,因需资金投入,经朋友介绍与原告商谈合作意向,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出资400000元入股,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投资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另一合伙人账户,后该项目因未获相关部门批准而停止运作,另一合伙人失去联络。2014年11月8日原告雇佣社会闲杂人员胁迫被告单某某妻子谷某某向原告卡号转账50000元,并强迫被告单某某写下350000元借条。原告没有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单某某任何钱款,故本案中原告齐某某所诉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单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单某某未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谷某某家中来了一伙人,强迫被告谷某某向原告银行卡转账50000元,并让被告丈夫单某某向其中一名名叫齐某某的人写下350000元借条。被告本人对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纠纷不知情。原告以胁迫方式迫使被告丈夫单某某写下借条,故本案原告所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也不能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主张,2013年5月30日被告单某某电话联系原告称其在阜平搞房地产开发急需600万元征地款,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要求原告于当天打入被告单某某指定的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告碍于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朋友关系,同意帮被告单某某筹措借款,经原告向亲朋筹借,共借到400000元整,并于当天委托原告女儿齐飞转账250000元,女婿刘旭转账150000元到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被告单某某当时不在顺平,故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8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并转账到原告指定的齐飞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单某某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签署时间使用的是当初借款时原告实际转账的时间(即2013年5月30日),又因2014年11月8日被告谷某某已经偿还过50000元,故该借条内金额为被告剩余未予偿还的借款数额350000元,后二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某某又偿还过50000元,说明被告谷某某是知道并同意被告单某某的此笔借款的,故二被告应对该笔3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依法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齐某某现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单某某,时间为:2013.5.3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齐飞转账记录一份,汇款人齐飞,收款人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金额250000元,汇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客户留存副联一份,汇出户名刘旭,汇入户名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金额150000元,汇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谷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齐飞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单某某否认原告所述40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双方应属于合伙经营,认同该笔款项属于原告用于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项目的投资经营款,且原告的款项是转入到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并未支付给被告单某某本人。被告单某某书写的是欠条,不是借条,且是在胁迫下形成的。被告谷某某不认同原告所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称其本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2014年11月8日之所以给齐飞打款50000元是因齐某某称其女儿要买房,被告谷某某以为上述50000元是出借给齐某某的。又称原告所述400000元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及河北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单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单某某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主张是“欠条”而非“借条”,但该“借款凭证”内容显示,被告单某某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且无论是凭证内容还是被告单某某的庭审质证,均未就其主张是“欠条”的欠款原因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采信。对于借款凭证形成的原因,原、被告作出相反的陈述,原告主张其是基于朋友关系根据被告单某某的请托而出借款项的,原告筹借到款项后委托其女儿齐飞、女婿刘旭将钱款转入被告单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内,被告单某某并未于借款转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待日后被告单某某妻子谷某某向原告女儿齐飞部分还款后,才就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提供了与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日期相吻合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共计400000元,转账数额扣除原告提供的被告单某某妻子谷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齐飞转账50000元的数额,能够与借款凭证内记载的350000元剩余借款数额相吻合。被告单某某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认可其的确参与过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知晓原告向案外人转账400000元的事实,称原告转账到案外人账户内的400000元系原、被告间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是处于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过任何合伙、合作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系处于被胁迫状态下产生。原告对于借条产生的原因及过程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且认可原告已经完成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单某某应当应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未予偿还的借款。
关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谷某某主动偿还过部分借款,可以证明被告谷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庭审中被告谷某某承认其曾向齐飞转账50000元一事,但主张其转账行为是基于其自认为该笔转账系原告因女儿要买房而向谷某某本人借款而发生的,但被告谷某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借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谷某某与原告或其女儿齐飞之间其他业务往来、资金往来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谷某某向齐飞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与单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知情并同意。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基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剩余借款数额350000元。被告谷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单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炳有
书记员: 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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