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姓路,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锐与被告齐姓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希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姓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和老乡关系,2018年1月,被告声称家里有事需要资金,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齐姓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齐姓路向出借人张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定于2018年2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锐人民币拾万元整,收款方式转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10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第一和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就催款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本院酌定律师费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姓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齐姓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锐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齐姓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锐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齐姓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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