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王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市大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法定代表人:温长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大向某矿业给付齐某某双倍工资79800元;3.支付齐某某十个月的效益工资12000元;4.支付齐某某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5.支付齐某某车费2548元;6.支付齐某某误工费8640元;7.由大向某矿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受聘于大向某矿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齐某某月工资10500元,2016年2月25日,大向某矿业未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大向某矿业不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750元。原审法院以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仅保护了2016年3月8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6300元。根据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分割的最后一天计算,即应从2016年3月25日大向某矿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从权利被分割期间计算诉讼时效,损害了齐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向某矿业辩称,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款,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只能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齐某某2015年6月8日入职,2015年7月8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越过一年诉讼时效。大向某矿业在录用上诉人齐某某到公司工作和终止劳动关系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在大向某矿业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应支付齐某某双倍工资作为赔偿。大向某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大向某矿业无需向齐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大向某矿业无需向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齐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向某矿业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铜矿开采,铜精矿粉加工销售。齐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受聘到大向某矿业工作,从事矿山采矿管理和采矿技术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0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2日,大向某矿业要求与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双方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离开公司。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到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社保和医保;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东宁市大向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齐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双倍工资补差人民币94500元;二、申请人齐某某要求被申请人东宁市大向某矿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事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生效后,大向某矿业对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某受聘大向某矿业,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大向某矿业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大向某矿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齐某某在大向某矿业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年计算,故大向某矿业应当支付齐某某赔偿金21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大向某矿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双倍工资。齐某某请求大向某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请求权是基于大向某矿业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申请仲裁日往前倒推一年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因此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尚处于一年期内,予以支持。大向某矿业应给付齐某某双倍工补差6300元(10500元/30天×18天)。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承担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原告东宁市大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某赔偿金21000元、双倍工资补差6300元,合计27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宁市大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向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应支付其双倍工资79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齐某某与大向某矿业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齐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齐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故大向某矿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齐某某的二倍工资最后期限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齐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向前推算一年至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齐某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8日前的双倍工资因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未予保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双倍工资的保护期限正确,故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大向某矿业支付其效益工资12000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齐某某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一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关于效益工资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其该项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社保和医保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关于用人单位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主张车费2548元及误工费8640元的问题。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齐某某主张的上述交通费及误工费不是由于工伤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是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范围。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卫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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