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宁,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符雷,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齐宁与被告卞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符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同一部队服役。2017年12月16日,被告称家人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4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卞符雷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日起一个月后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556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190账户转账4万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后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卞符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符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宁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卞符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宁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34元,由被告卞符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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