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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宝久与高海龙、田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齐宝久
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高海龙
田继勇
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宝久,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龙,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田继勇,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王连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宝久与被告高海龙、田继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宝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被告田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敬、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宝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高海龙、田继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28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高海龙受雇于被告田继勇为其驾驶大货车从事长途货运业务。
2016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高海龙驾驶被告田继勇所有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边度口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边沟内侧翻,造成我和被告高海龙受伤、车辆及三棵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认定,高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120急救车送至高阳县医院治疗,高阳县医院费用已由田继勇支付,因高阳县医院条件所限又立即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609.41元。
2016年10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程度经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66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45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鉴定费16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6666.41元,我向三被告主张309286.41元。
因高海龙所驾驶的田继勇所有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乘坐人员险等,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田继勇辩称,被告高海龙及原告齐宝久确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所有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投保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合理合法部分由我依法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且我与原告系不固定的雇佣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并非6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民收入标准赔偿三个月工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赔偿住院19天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赔偿住院期间;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予认可,病例显示原告伤情并不能达到七级伤残;原告仅提供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房居住,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农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
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田继勇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乘坐人员险,请法庭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标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确定是否符合保险责任。
我公司对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计算期间过长,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并未进行其他营养补充,且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高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因原告齐宝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海龙驾驶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人员,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海龙的雇主即被告田继勇承担赔偿责任。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继勇、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计算;营养费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予以证实,营养期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6500元,被告田继勇认可600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被告田继勇认可的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位于顺平县城内东方新城小区的房权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且据房权证办理日期至今已超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660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5513元(33543元÷365天×60天=5513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5、误工费24000元(6000元×4个月=24000元);6、鉴定费1641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20年×40%=20921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879.41元。
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继勇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保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田继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保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2879.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田继勇负担1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因原告齐宝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海龙驾驶的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人员,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冀F×××××、冀FAZ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海龙的雇主即被告田继勇承担赔偿责任。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继勇、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计算;营养费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予以证实,营养期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6500元,被告田继勇认可6000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被告田继勇认可的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位于顺平县城内东方新城小区的房权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且据房权证办理日期至今已超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660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5513元(33543元÷365天×60天=5513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5、误工费24000元(6000元×4个月=24000元);6、鉴定费1641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20年×40%=20921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879.41元。
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在车上乘坐人员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继勇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保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田继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保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2879.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田继勇负担1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990元。

审判长: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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