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西龙化村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张某未做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的认定
1、关于事故责任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齐某某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005.83元,票据2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晋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900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晋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齐某某2017年6月23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两上颌窦窦臂骨折、鼻骨基底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应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齐某某主张及证据:误工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按照公安部务工损失鉴定准则,原告属于颅底骨折颅骨骨折伴脑积水右颧骨骨折两上颌窦窦臂骨折、鼻骨基底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需要休息应按照120日计算,因原告岁数较大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在晋州市晨阳浆织厂打扫卫生,月工资2000元,应按照2000元计算120天,为8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认定7224(60.2*1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务工合同,其主张月工资2000元不予认定。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120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60.2元。
3、护理费:
原告齐某某主张及证据:护理费由二人陪护,伤者女儿陈巧玲和女婿贾华桥护理,护理时间按一个月计算,标准陈巧玲按2000元,贾华桥按2600元计算,没有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护理费3529.48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二人,应予参照。护理期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确定为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人员伤者女儿陈巧玲和女婿贾华桥护理,但未提供用工合同、事发前三月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扣发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5785计算每人18天,二人合计3529.48元;
4、交通费:
原告齐某某主张及证据:交通费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在晋州是人民医院治疗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
5、营养费:
原告齐某某主张及证据:营养费标准50元,按18天计算,900元,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酌定900元。参照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1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05.83元,被告张某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05.83元,原告负担511.75元,被告张某负担1194.08元;被告张某在伤残赔偿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5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44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 李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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