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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少华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齐少华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少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7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答辩:我借原告的10000元,当时约定五分利息,利息过高,另外借的5000元没有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1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利息是三分,2017年5月8日5000元借条一张。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7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没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齐少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5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少华借款1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1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按5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梅

书记员: 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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