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43814F(1-1)。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齐某、李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齐某、李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肖启涛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文城乡孟庄前,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后突然停车时相撞,造成齐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齐某、李铮、齐嘉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启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李铮、齐嘉豪无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齐某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484.62元;齐某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882.97元;李铮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179.04元。2016年7月22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齐某、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齐某、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齐某、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某、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齐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齐某、齐某系兄弟关系,李铮系齐某之妻,齐嘉豪系齐某、李铮之子。原告齐某、齐某与其母亲曹永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李铮、齐嘉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齐某、齐某共兄妹三人。齐某、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齐某、李铮系廊坊市福缘客满家餐饮有限公司员工。齐某居住在河北省××区××室。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肖启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李铮、齐嘉豪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证明、廊坊市福缘客满家餐饮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有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作为共同被告,不能作为单独被告,被答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未起诉侵权人和被保险人,不符合程序要求。本案原告齐某、齐某、李铮因与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因此原告齐某、齐某、李铮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垫付原告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齐某、齐某、李铮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84.6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齐某共住院17天,根据其伤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419.70元(30482元÷365天×17天×1人)。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齐某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2天,其误工费为4816.95元(10853元÷365天×162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9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20年×10%);被扶养人曹永兰的生活费为5258元(7887元×20年×10%÷3人)]。5、根据原告齐某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7、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齐某以上损失共计45065.27元。
原告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82.9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齐某共住院13天,根据其伤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85元(30482元÷365天×13天×1人)。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齐某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2天,其误工费为11351.54元(25576元÷365天×162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1536.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10%);被扶养人曹永兰的生活费为5258元(7887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齐嘉豪的生活费为5126.55元(7887元×13年×10%÷2人)]。5、根据原告齐某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7、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齐某以上损失共计87076.06元。
原告李铮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铮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79.0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李铮共住院13天,根据其伤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085元(30482元÷365天×13天×1人)。3、误工费为386.54元(10853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原告李铮以上损失共计6170.58元。
原告齐某、齐某、李铮以上损失共计138311.9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18.34元[(138311.91元-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70%]。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齐某、李铮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齐某、李铮损失共计121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齐某、齐某、李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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